一、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规定了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自行纳税申报制度。
二、未被扣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境外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和符合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外,《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五、出租不动产的非居民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如果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