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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发布时间: 2024-06-20 13:50:24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但由于建设市场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适用面临着特有的问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可以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价格合同。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区别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型进行适用。

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从民法理论上,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固定价格合同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则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实质就是“承包人干活,发包人给钱”。这一性质决定了施工企业无法承受材料、人工价格异动带来的亏损,否则将危害社会安定,损害农民工等利益,也有违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因此,应当对固定价格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理调整。反之,在诸如价格暴跌等情形下,建设单位也可以根据该原则要求对固定价格进行调整。但在该原则的适用上,应较施工企业适用的标准严格。

一般认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合同显失公平,那么在预付款条件下可否适用该原则?关键在于预付款能否满足提前备料等,能否化解由于价格异动等“情势”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如果不能满足,则应该适用该原则来加以调整。在实践中,按照行业的交易习惯,预付款一般已达到工程总价的25%,应认定风险责任已经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施工企业主张价格调整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一般也不会被认可。

建设施工合同中载明“无论材料价格涨跌与否,本合同价格不得调整”,该条款能否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对此,情势变更原则有其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其适用本身是对合同约定的调整。适用情势变更的关键要件之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重大变化,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时,旋以法律救济,这正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所在。一旦发生了价格异动情形并符合了情势变更原则所适用条件,如仍坚持按约定处理,则明显导致合同显失公平。该约定属于可撤销的内容,施工企业有权在一年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成本加酬金合同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所谓成本加酬金的方式,是指合同价款由建筑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承包人的利润构成。其中成本包括直接费和间接费。以该类方式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谓之工程成本加酬金合同。在这种合同中,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从而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该类合同对风险的管理是开放和动态的,任何风险均可及时准确地在工程造价中得到反映,工程的最终造价完全依据客观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因而,发包人实际上是该合同的风险承担者,而对承包人来说,风险没有对其构成影响,因为任何风险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程度,只是导致工程成本的变化和酬金取费基数的变化,通过合同确定的酬金费率是不会做任何调整的。故采用这种价款支付方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然没有适用情势变更之必要。

可调价格合同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可调价格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所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法定的原则,原则的规定是对合同自由的修正,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的公平正义,对于此类合同自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何掌握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中适用的度,也即情势发生到什么程度的变更后才可以调整合同价款或撤销合同,实质上是如何把握认定显失公平。首先,应当以工程成本作为衡量的主要标准。如果因情势变更而导致一方所获利显著低于成本,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时,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仅仅是利益的降低或减少,但从成本角度分析仍可获利,则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并适用情势变更;要从建设工程项目整体综合考量,如情势的变更仅引起工程某单项工程的亏损,而整个工程的造价仍有利润,也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其次,历年来,一些基本建设材料的价格波动,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此类问题,因各地情况有别,在具体认定情势变更时,应参照当地适时出台的一些反映本地区情况的地方法规、政策和意见综合考虑。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的发生,发生时间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情事变更的发生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并且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最后情事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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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10]。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11]。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12]。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

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13]。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14]。

笔者认为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一 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二 显先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三 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四 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

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

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哪些规定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哪些规定 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 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2.终止合同:又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 合同解除 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二.情势变更构成要件 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是指 合同成立 时所依赖的 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 意外事故 、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 合同终止 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 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主张。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

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7.救济上,必须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8.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

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合同无法进行的。这类事件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对原有的合同进行终止或接触。

相关的办理人员需要拿出有力的 证据 证明这种原因的存在,才能够进行办理此类事件。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简述情事变更原则定义及其适用条件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该显失公平应依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

扩展资料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大陆法系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①法律行为基础说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

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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