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源于2005年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如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八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在该办法中不仅对缺陷责任期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和界定,而且还对其期限做了描述。实质上就是指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具体期限由双方合同约定。
而保修期却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概念了。对此2000年6月26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有明确的规定。
“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㈣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㈤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可见保修期指的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该期限虽然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能违背以上第七条的规定,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
通过上文对缺陷责任期的比较,从本质上来说其区别是很明显的,前者是发包方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而保修期是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不过从一个角度,即利益,来考虑,如果缺陷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内,对于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的行为,发包方是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的;而如果缺陷发生在保修期内缺陷责任期外,那么对于承包商不维修的行为或许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
通常来讲保修期是长于缺陷责任期的,特别是对于大型工程。而我们在日常的一些小项目工程中,常常将缺陷责任期等同于保修期,而且在合同的拟定中混用,或许不会造成大的影响,不过这对我们进行大的工程来说可能会造成很大损失的。当然对于一些小的工程,也可以将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等于保修期的期限,不过在用词的时候应该准确,至少作为拟定合同的己方应该明白其代表的含义。
两种常见的缺陷责任期条款为:承包商须修理、矫正及改正任何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或承包商须在缺陷责任期内保养有关工程。
第一种缺陷责任期条款是规定承包商有责任改正在有关期间内出现的缺陷。任何在这期间届满后出现的缺陷都不会在这种条款范围内,而且承包商的责任并不包括改正任何工程上出现的意外损害。而第二种缺陷责任期条款是规定承包商有责任维护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使其保持在缺陷责任期开始时的状况。所以一般而言,第二种条款所规定的责任会比单单改正缺陷的为大。不过这种条款通常都会连带给予承包商权利,以获得进行任何并非因为承包商出错所引致的缺陷改正工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