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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的概念
法是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二、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及效力
1.宪法——宪法效力最 高。
2.法律——全国及其会制定、修改、补充、废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低于宪法。
3.行政法规——国务院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及其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与民族区域自治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6.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两类,一类为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另一类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一类是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7.经济特区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及其会根据全国的授权决定制定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的法规。
8.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