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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B.例外:
a、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全然无效,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
b、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通工具等。
△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全部属于无效,而应当区别对待,其中合同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其他行为,实际上主要表现为单方行为,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
B.法律规定
a、《民法通则》第58条第2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b、《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即意思表示不真实
(1)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A.概念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B.构成条件——《民通意见》第68条
a、有具体的欺诈行为,即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
(a)这要求欺诈人有意思表示能力,因此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属欺诈。
(b)欺诈的具体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情形。
(c)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义务。
b、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涉及两个方面:
(a)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
(b)使相对人基于错误而意思表示的故意。
c、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
(a)虽然欺诈方有故意行为,并使得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但是最后受欺诈方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则欺诈当然没有成立。
(b)如果受欺诈方作出了意思表示,则欺诈人是否通过欺诈获得利益,或使受欺诈方受有损失,对欺诈的构成不产生影响。
d、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a)即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因为欺诈造成的错误造成。
(b)如果欺诈方有欺诈行为,但是相对人并没有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则不构成欺诈。
C.例外——《合同法》第54条
a、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b、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
c、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2)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A.概念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B.特征:
a、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
(a)既然为胁迫行为,一定有胁迫人的预告危险,使得他人陷于恐惧的行为。
(b)对于受害人方面,不要求必须是相对人,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
(c)对于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
(d)对于胁迫行为的理解,不要求该胁迫行为客观上是否可能实现。如对于迷信者宣告将受神的惩罚,亦属胁迫行为。
b、胁迫一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此种故意分两个层次:
(a)使相对人陷于恐惧的故意;
(b)使相对人基于这种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c、受胁迫一方在胁迫之下进行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包含多个要素:
(a)首先受胁迫方因为胁迫人的胁迫而陷于恐惧;
(b)受胁迫方因为这个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
(c)该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C.例外——《合同法》第54条
a、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b、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
c、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3)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A.概念
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
B.特征
a、须有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如本人或其亲属突患疾病等。
△当事人所处的这种境地是客观的,不能是想象的。
b、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当事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而故意加以利用,使当事人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意思表示。
△在乘人之危民事行为的认定中,特别需要注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出于自愿。即应当区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主动提出,还是被动接受。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当事人的危难境地迫使其作出于其不利的意思表示,而是由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主动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
c、须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构成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结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C.例外——《合同法》第54条
a、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b、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题例】甲父生病,无钱医治。甲迫于无奈,决定将家中房屋出售。遂找到乙说:这房屋价值30万元,现在我父亲生病了,没办法,20万元卖给你。乙欣然表示同意。甲乙之间的交易是否属于乘人之危?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1)概念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2)条件:
A.当事人主观上为恶意。即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
B.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互相串通,即当事人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
4、伪装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1)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如通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等。
(2)伪装行为,它由表面行为与掩藏行为互为表里构成。其表面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而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合法,但内容和目的非法,亦称隐匿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因此,意思表示如果违法,当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谓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法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它实际上涵盖一切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违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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