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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7-27 15:16:02
会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工作作风,精简会议,缩短会议时间,提高会议质量,加强会议管理,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效的会议组织管理是改善办公秩序、及时传递、执行和保存办公信息、提高办公效率的重要手段。本所各部门要重视会议的组织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会议包括党组例会、常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各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组织的全方位不定期工作会议、重要出访或外事活动期间组织的全方位会议。

包括研究所及下属部门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培训会议。

第四条会议管理部门为办公室,会议具体会务工作由承办部门配合安排。

第二章会议召开原则

第五条本所及各部门召开会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1)精简。大力压缩会议,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参会人数。利用现代网络和通讯工具分步部署工作,能一起开的会议尽量一起开。

(2)效率高。会议应该是必要的,务实的,有明确的主题和充分的准备。

(3)务实。以科研、开发、管理、生产等重要环节为重点,加强调研督导,集中精力研究解决实际问题,采取现场办公会议形式,及时协调研究解决相关问题。

(4)节约。会议要节俭,涉及开支的会议要严格按照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执行,严禁铺张浪费。

第三章会议安排

第六条本所例会均纳入例会制度,要求按照例会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组织召开。

第七条本所组织的临时会议涉及本所相关部门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积极配合,确保会议所需材料、设备、器材和场地及时安排到位。

第八条凡由本所各部门组织召开的非正式会议,应提前7天向本所办公室提交,经本所分管领导批准后纳入会议计划。办公室负责每周五统筹安排全办公室各类会议,编制会议日程,并发放给与会人员。

第九条会议召集部门应做好会议准备工作,将会议主持人、议题、议程、时间、地点安排等提交办公室,由办公室统筹安排。

第十条列入会议计划,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会议日期、地点或内容,会议召集部门应提前三天向办公室提交会议计划。未经办公室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打乱或改变正常的会议计划。

第十一条凡领导需要出席的会议,召集部门应事先向分管领导请示,并按分管领导的指示办理。

第十二条参加人员相同、内容相近、时间相近的多次会议,办公室有权一并召开。办公室有权拒绝安排准备不充分、重复或用处不大的会议。

第十三条临时会议必须统一安排。各部门会议不应与全所例会同时召开。坚持部门会议服从全院会议、地方会议的原则。

第四章会议管理

第十四条会议召集部门应在会前做好充分准备,拟定会议议程,准备会议材料,落实会场布置,做好签到工作。

第十五条会议记录、整理由专人负责:党组会议由院人事劳动处负责记录,局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由院主任负责记录;各部门召开的所有专业会议应由各部门指定专人记录;办公室应记录所有行政事务会议;各部门负责记录会议。

第十六条会议原始记录应当由会议主持人和主要参加人员签字认可。

第十七条会议作出的决议或决定,需要下属部门员工学习、贯彻、执行或全办员工知晓的,可及时编制会议纪要并下发各部门。

第十八条会议材料的归档:各级会议的文件、会议纪要、纪要、简报、照片、录像、领导讲话、题词等要按时整理归档。

第五条会议纪律

第十九条参赛者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1)参会人员必须按照会议通知时间准时到达会场。如无特殊情况,不得迟到、早退或缺席。开会时,他们的手机和传呼机要调成震动模式(如有特殊要求,会前通知)。

(二)会议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召开,无特殊情况应按时结束。发言要计时,紧扣主题,言简意赅,切中要害,严禁偏离主题,耽误会议进程。

(3)如果会议内容属于机密,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XX年3月1日起实施。原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夫妻双方均为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镇人民政府缴纳;

(五)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缴纳;

(6)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无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缴纳。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下计划生育专职人员的奖励,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发现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含第四个子女)的,按上述标准类推倍数计征。

非法收养子女、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按照上述规定对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基数,市区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

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根据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缴费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在指定的收款点收到款项后,应于当日汇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首次缴纳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40%。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未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非法生育的子女,双方及其非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为非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为他人藏匿婴儿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和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节育检查的;

(二)骗取或者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生育、避孕信息的;

(四)其他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已被选举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后,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不落实有关奖励和优惠规定的;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的;

(三)未履行法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义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办理社会抚养费征缴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拒绝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奖励或者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担;父母再婚后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为两个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交回发放机关,已经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予退还;

(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的行政处分不变,罚款、未缴纳的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继续缴纳,其数额由双方协商解决;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社会抚养费未付部分的一半分娩或征收;

(三)独生子女死亡未满18周岁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予退还;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受到的行政处分不变,已缴纳的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

(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子女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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