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九十七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中国选官制度的演变和特点:
原始社会:
“选贤任能”的民主制度:人们通过民众大会推选有才能的人和罢免不称职的人
奴隶社会:
“世卿世禄”制度:各级官吏都是由国王、诸侯按自己亲属血缘关系的远近相应地把土地、臣民分封给他们,让他们世代相传。
战国时期:
军功爵制:一种主要用来奖励军功的爵位制度。
汉代:
察举制:为了广泛搜罗、管理人才,汉武帝令郡国每年举荐孝、廉各一人,建立起人才选拔制度。
魏晋南北朝:
九品中正制:依据门第高下来品评人才,选拔官吏。
隋唐以来:
科举制:采用分科考试的方式选拔官吏。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指主体应当具备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普遍性原则要求主体应当具备三个基本条件:
18周岁+中国公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注意:
1、精神病人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平等性原则
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有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的拥有相同的投票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相同;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对在选举中处于弱者地位的选民给予特殊的保护性规定,也是选举权平等性的表现。简单来说就是一人一票,同票同权。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我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此可见,我国在选举中采取的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四、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在做题时,注意排除干扰项公开投票原则以及记名投票原则。
我国的选举制度有以下六个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2)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4)秘密投票的原则。
(5)从物质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6)代表对选民和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
我国的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平等选举权原则,秘密投票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等额差额相结合、以差额选举为主原则,选举权利保障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选举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4、秘密投票原则
5、选举权利保障原则
《选举法》第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此规定体现了我国选举权利具有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6、等额差额相结合,以差额选举为主的原则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多于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述职务及其副职人员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和应选人数相等“。
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选举以等额、差额相结合,以差额选举为主的原则。
我国的选举制度有以下六个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2)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4)秘密投票的原则.
(5)从物质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6)代表对选民和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a.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一)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P34T11)
(1)
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国公民。
(2)
年满18周岁。注意没有上限。
(3)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二)
以下人员享有选举权:
(1)
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选举时不列人选民名单。
(2)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3)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检察院或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人享有选举权。
b.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一)
机会平等:一个选民只有一次投票权。
(二)
结果平等:
(1)
各级人大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
(2)
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的人口数也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
c.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一)
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二)
间接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代表选出。(P23T15,注意自治州实行间接选举)
(三)
我国将会进一步扩大实行直接选举的范围。
d. 无记名投票的原则: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e.差额选举
f。选举权利保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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