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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忠县中专(忠县中学学生坠楼)

发布时间: 2023-05-06 0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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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决书重庆市忠县中专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丹徒县,汉族,专科文化,某某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宁化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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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丹徒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方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江区。

被告人许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吴某某、方某某、许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于XX年11月16日、XX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吴某某、方某某、许某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4月至XX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某某市多次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多次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具体事实如下:

1.XX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安排何某某(另案处理)在马某某(另案处理)处以9800元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6.6523万条。

2.XX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为贩卖公民个人信息,以1万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万条。

3.XX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24511元的价格在被告人袁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0万条。

4.XX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某以75245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2万条。

5.XX年7月至8月,被告人方某某为贩卖公民个人信息,以43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4396万条。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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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出售信息的行为,被告人方某某、许某某为出售而购买信息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方某某、许某某属于情节严重;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信息数量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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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所出售的信息中有无效信息,其是在卖公司时应陈某某要求将客户信息进行了售卖,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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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购买的信息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信息并没有大量流入市场,被告人方某某有立功、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许某某有立功、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XX年1月29目、3月21日、3月21日、3月23日、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许某某、方某某、袁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均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手机,搜查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忠县公安局合成作战办公室查询记录,某某区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办案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吴某某、方某某、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向赵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微信账户查询结果,支付宝账户查询结果,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民个人信息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陈某某手机,电脑硬盘,移动硬盘中提取的电子数据,证人赵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赵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约30万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向赵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不准确,本院将被告人陈某某向赵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更正为约30万条。

二、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公民个人信息不真实或有重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经查,现并无证据证实相关辩护人所提到的公民个人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故相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方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方某某、许某某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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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台于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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